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,男方私自出售房屋,如果買受人是善意取得的,該買賣行為是有效的,對女方造成的損失的,女方可以要求男方賠償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三)》
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,第三人善意購買、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,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,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
善意取得的認定
(一)適用法規
根據《物權法》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,善意取得應當具備下列成立條件:
1.標的物須為動產或者不動產
2.讓與人對處分的動產或不動產無處分權
3.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
4.受讓人須支付合理的價格
5.轉讓的動產或不動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
(二)成立要件
1.主體方面來,轉讓人需為無權處分人,受讓人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人。若是受讓人不滿足條件,則其與轉讓人之間的合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,也就沒有保護其權益的必要。
2.客體方面,為動產或不動產。動產是以交付為公示主義,不動產是以登記為公示主義。由此,若動產并未交付或者不動產并未登記,則除所有權人外的其他人對其處分行為即為無權處分,而善意取得是以轉讓人無權處分為前提。同時,用于交易的動產或不動產是屬于能夠在市場上流通的,若是禁止流通的,則不適用善意取得。
3.主觀方面,受讓人一定是善意的,即并不知情或者不應知情。對于善意的認定有幾點考慮因素:一是受讓人的知識水平及對轉讓人的了解程度,二是在交易時是否支付合理的對價,若明知對價并不合理,可懷疑其存在惡意。